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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归还39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145元(按月利率5.31‰计算19个月)。被告杜某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虽未按期归还借款,但每月3000元利息一直按时支付。2010年1月归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90000元的借条。2010年6月前后又归还30000元。2011年7月,被告患上严重的糖尿病,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9月14日,原告叫了一些人来绑架被告,将被告包某的10000元现金和小灵通抢走,并将被告打伤,该事情萧山城厢派出所有备案。现在被告没钱看病,也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借款,等有能力再还。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五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39000元,及被告生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对住院费某某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对住院费某某单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1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51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145元,合计56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杜某某负担。该诉讼费谢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