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马某。被告:马甲。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马某、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某、马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马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马甲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马乙即归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乙即归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以借款1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马甲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马某、马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至今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132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以借款1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甲对被告马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马某、马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94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马某、马甲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