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就读大学。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自2003年分居至今。为此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丙,现已成年,正就读大学。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杜洛霖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