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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颜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直外出经商,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颜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生育女儿颜某乙的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时间无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儿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产生矛盾的原因不是在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颜某甲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