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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与寇增文、陆永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寇增文,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张哨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陆家哨村。代表人:刘长文,该社主任。被告:寇增文,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陆永春,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寇增录,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寇相全,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永礼,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寇增堂: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被告寇增文、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代表人刘长文、被告寇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寇增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8275‰,由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寇增文辩称:贷款是事实,我现在确实没有钱。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与被告寇增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寇增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对被告寇增文在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寇增文于2008年8月4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09年8月4日,贷款月利率11.8275‰。后被告结息至2009年1月22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增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寇增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为被告寇增文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张哨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8月4日按月利率11.8275‰、自2009年8月5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82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对被告寇增文的上列借款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告寇增文、陆永春、寇增录、寇相全、王永礼、寇增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