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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建国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白峰镇沿海中线2KM+160M处时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建国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虞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经过说明、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浙B×××××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及出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