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系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假冒52度“国窖”1573酒220元/瓶、假冒38度“国窖”1573酒2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假冒52度“国窖”1573酒240瓶、假冒38度“国窖”1573酒60瓶,销售金额64800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52度“五粮液”200元/瓶的价格向柏某某销售60瓶,销售金额12000元。上述合计销售金额76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假冒“国窖”1573酒以52度340元/瓶、38度330元/瓶向支某某销售40件(52度180瓶、38度60瓶),销售金额为81000元;以52度400元/瓶的价格向张某销售60瓶,销售金额为24000元。上述合计销售金额为105000元。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134000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开始并不“明知”,之后才知道是假酒;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000元,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人支某某、张某、罗某某、应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该公司生产的38度、52度国窖1573酒在泸州市场的产品价格证明、供货产品编号单、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曹某的抓获经过、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讯问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分别达105000元、76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在开始并不“明知”是假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曹某从轻处罚。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59日,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1日,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