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永剑。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17日,张义红驾驶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有效),从杭州驶往浦江方向,4时45分许,途经杭金线101KM920M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地方,与王立厂驾驶的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7月31日)和赣E×××××号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7月有效)相撞,造成张义红等人死亡,王立厂等人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6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张义红持记分超过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面上行驶,致使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在临近张义红所驾机动车时向张义红所驾机动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面避让,张义红在驶回道路右侧路面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避让的机动车相碰撞,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厂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其他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相碰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0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号半挂车作出价格认证,车损为108620元,该车载物的物损为108254元。为此,原告缴纳评估费53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曾向该院牌头人民法庭起诉,后因故撤诉。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号牌号码为皖N×××××的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车字(2009)134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1份,该中心诸价认货字(2009)23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号牌号码为赣E×××××挂、赣E×××××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驾驶员王立厂驾驶证1本,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等证据以及该院依职权收集的该院(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200元的罚没款发票,因该款系交警部门对驾驶员王立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处罚,显然不属于本案损害后果范围,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形成以下主要诉争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车损、物损是否合理?3、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对于诉争焦点1,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生于2008年5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4月20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物损作出估价鉴定结论,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1日起中断。后原告因故撤诉,又于2011年7月25日向该院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为原告的车损、物损的确定系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故可以推断在该时间段内本案尚处于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故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采纳。对于诉争焦点2,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从事故发生到事故认定书生效,从程序上讲工作就结束了,结束之后交警部门于2009年4月20日作为委托人向有关单位出具委托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价格认证基准日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基准日,而该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09年4月20日,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因为市场价格是随时产生浮动的,采用的基准日不同,价格就会不同,就丧失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基准日2009年4月20日与事故发生日将近一年,鉴定确定的损失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故不应作为确定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认同该被告上述意见。该院认为,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程序合法,虽然该鉴定结论采用的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09年4月20日,与事故发生日相距较长时间,确实存在偏离原告客观损失的可能,但在庭审中经该院询问,两被告均表示目前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车损、物损,鉴于这种情况,该院只能参考上述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以确定原告的车损、物损。故该院对两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诉争焦点3,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实该公司在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经质证,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证明目的,投保单上面本公司盖章是对保险费特别约定进行的确认,对下方免赔提示没有签名、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部分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告知;本案中张义红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的情况,也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内;该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应该向实际车主张义红进行提示、说明,但也没有实际车主的签名,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同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该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在保险费和特别约定部分,但从该投保单的格式来看,在该投保单上需要投保人签名或者签章的地方是在投保人声明栏,故可以认定该盖章行为是对投保人声明的确定,该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部分条款具有效力。至于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应向实际车主张义红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虽然投保单中载明实际车主为张义红,但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以供佐证,故仅凭投保单上的记载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张义红与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次,驾驶员张义红驾驶证扣满12分驾驶车辆发生车祸,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是否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而可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张义红驾驶证扣满12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依上述分析,该部分条款具有效力,故张义红驾驶证扣满12份,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情形,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张义红经事故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即使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实际车主为张义红能够认定,因依照法律规定,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考虑到张义红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故原告选择起诉要求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事故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第三者责任险已经上述分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损失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根据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108620元,2、物损108254元,3、评估费5300元,4、施救费5500元,5、停车费930元,合计228604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赔偿费用22660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58622.80元。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应追加被告等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等经济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等经济损失15862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交非皖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只是为车辆提供挂靠服务的单位,实际车主是张义红,原审未将实际车主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纠正。二、原审认定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问题,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的基准日是2009年4月20日,所认证的损失是否是11个月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得而知。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事故受损车辆及货物已被处理掉了,现在无从核实事故当时的车损和物损。价格认证结论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从鉴定到诉讼有两年多时间,早已超过有效期,失效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只有一名价格鉴证师进行鉴定,物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实际状况,一名鉴定师一天就对清单上大小七、八万件物件清点完毕且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错误。本案投保时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对实际车主进行明确告知,也未对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驾驶人驾驶证记分超出12分这一项,且其他项约定中都有驾驶人故意且重大违法的情形。对记分超12分驾驶人并不一定知情,交警部门也没有明确通知,所以看不出驾驶人的故意就不能免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只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对驾驶人的驾驶技能没有实质性影响。且交管部门应对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予以扣留而未扣留。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赔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挂靠一事并不清楚。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称:车辆挂靠问题是内部问题。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才委托的,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大小。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由于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已经累计扣分12分,按照规定证件应当被暂扣并进行学习,不能再驾驶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这个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在投保单上双方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双方并无异议。所以该条款是有效力的。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主申明、委托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张义红是挂靠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没有载明如驾驶员扣分达12分而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的条款;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主是张义红。被上诉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他们内部的管理办法,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是对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是在2008年,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所以不能免除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且该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免责的范围,而国元保险公司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外人张义红一方是否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信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得当;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即使张义红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张义红为实际车主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为作名义经营人、被挂靠单位,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张义红业已死亡之实际,未将张义红列为本案当事人,而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鉴定程序规范、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损依据,应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张义红持记分超过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情形,符合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情形。且根据投保单显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所在页面上盖有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故上述免责条款依法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