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朱某。被告:叶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9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6年收养一女,取名朱乙,现已成家立业,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分居长达14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9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之间虽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打架,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近四十几年,总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与理不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69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76年间收养一女,取名朱乙,现已成家立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证明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为日常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勾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新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