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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李守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委托代理入李守峰,男,57。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航,男,31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同晓芬,女,32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王收兵,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渤海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航、同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陕A/H14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7KM处时,将原告周某某撞伤,电动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成阳市215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舾损伤;脑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状,花去医药费66649.30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有救保:因此保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02921.30元中的142044.90元,并保留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权。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多元,事发时原告没有按交通规划行驶,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有些票据认可,但对原告转院产生费用不认可,原告称其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规定计算护理费,因此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请求标的,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首先认可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约定,事故发生后,核对驾驶员驾照是否有效,是否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如果合法有效,我公司核对后,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以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陕A/H14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7KM处,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左拐弯的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往成阳市21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I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II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右眼钝挫伤,2右侧神经损伤,3右眼球后血肿,4、右眼脸皮肤裂伤。5双侧眉弓皮肤裂伤。III闭合性脑部损伤2011年9月28日出院,出院结算收据医疗费66649.30元,门诊支付检查费用628.10元,共计67277.4元。被告魏某在周至县联合医院支付检查费390.3元,送原告去咸阳215医院支付救护车费700元,原告亲属周小军在被告手拿走8255元,并给被告打有收条一张,被告魏某共计支付人民币10522.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178元,损坏电动摩托车2800元,定损为1150元,有机动车财产定损报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IV级属四级伤残;2、周某某颅脑底骨折伴脑溶液漏属(十)级伤残;4、周某某后继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全。被告魏某所有的陕A/H1461号重型全棚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事故交警大队已作了责任认定,虽被告魏某不服,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应以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宜。由被告魂涛承担此事故主要溃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曲被告魏某与原告周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一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交通费显系偏高,应酌情考虑1500元为宜,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护理应以其儿子护理实际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规定计算,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天误王费95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降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考虑3000元,摩托车损失2800元于法无据,应以定损1150元计算,对于被告魏某给原告看病垫付10522.4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21150元。二、限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089.4元。(具体计算是:1、医疗费67277.4元;2、误工费95天×50元=4750元;3、护理费95天×50元=4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72%=59112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9089.4元),保险公司已承担的121150,余额57939.4元,减去被告魏某给付的1052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33192.18元。但由于赔偿总数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标的,故赔偿总数已原告请求的142044.9元计算。被告魏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共计二20894.90元。(142044.90元-121150元=20894.9元)诉讼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刘周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