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群,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那满镇某村某屯*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被田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群及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群伙同班某安窜到田阳县那满镇某村坡立屯与忑更屯交界处,盗割第56号、57号两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65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4,879元。同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群与班某安、梁某生(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田阳县那满镇新生村驮老屯附近,盗割第206号、207号、208号三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13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7,15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盗剪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群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群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群伙同班某安(已判刑)窜到田阳县那满镇某村坡立屯与忑更屯交界处,盗割第56号、57号两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65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4,879元。二、200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群与班某安、梁某生(已判刑)预谋后,于次日22时许,三人窜到那满镇新生村驮老屯附近,盗剪第206号、207号、208号三根电杆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共13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54元。另查明,同案人班某安、梁某生已各自赔偿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田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824元、2,385元,共计7,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覃某勤、黄某仟、班某英、罗某荣、班某观的证言,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信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2007)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班某安、梁某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群以非法占某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剪通信电缆,价值12,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法人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群赔偿给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田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