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浙江××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37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华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律工作者。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基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2012年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鲍某某、被告万基公××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万基公××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浙江东方巨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司)通过投标获得遂昌县水文站工程承包建设权。2009年7月3日,因遂昌县水文站工程需要缴纳农民工保障金,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1月28日,因工地资金周转紧张,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0‰,于2010年1月底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上述两份借条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经查,东方某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万基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按照月息20‰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基公××辩称:1、被告公司驻丽水遂昌的建造师徐某某在职期间利用私刻东方某司乙、项目部章等违法手段某某昌某包某某站等工程,并又恶意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等人,此借款被告公司不知情,系王某某个人行为;2、徐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富某市公某某拘留;3、王某某并非被告公司某作人员,且项目部公某也是伪造的,此借条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终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相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待证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王某某签名和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事实;2、借条,待证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0‰,定于2010年1月底前付清,并由王某某签名和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表,待证东方某司于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万基公××;4、合同书复印件,待证东方某司甲王某某作为该水文站工程的工作人员处理事务;5、关于遂昌水某某发函的复函、工程费用支付某某、发票、判决书,待证浙江万基公××承建遂昌县水文站工程某某遂昌县水某某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证明,待证遂昌县水文站工程的项目部财务、业务、人员等支出均由被告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事实;7、工程某系单、报告、实测报告、实测报告承台厚度不合格的统计、处理方案报审表、处理报告、建筑工程费某某、预算书、材料价差表,待证遂昌县水文站工程中遂昌县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是认可的事实。被告万基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项目部的印章是王某某和徐某某私刻的,且王某某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合法授权;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公司原先不知情水文站工程,后来知道徐某某私自承包工程后,为了公司声誉,才介入该工程;证据5中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富某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的公某是假的;证据7除了复函中被告公司乙真实的,其他证据中被告公司乙均为私刻的。被告万基公××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情况说明、富某市公某某立案决定书、富某市公某某拘留证、富某市公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承诺书、富某公某某调取的证据清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会计核算中心支付通某某、王某某及妻子在公安某问笔录,待证一徐某某与王某某等人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私刻东方某司乙等违法手段某某昌县骗取承包工程项目,并将工程款直接打入自己帐号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待证二富某市公某某已于2011年8月26日对徐某某以涉嫌职务侵占执行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万基公××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徐某某犯罪立案的决定书,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恰好证明徐某某是执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至于公某是否伪造公安部门并没有立案,即使徐某某、王某某私刻公某,也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不可能知情。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王某某为水文站工程的负责人,是执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证据1、2,被告虽对公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王某某签名属实,可以证明王某某以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被告虽然对公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合同承包书印有遂昌县水某某和被告公司的公某;水文站工程款也直接汇入被告公司帐户,且通过网络查询,东方某司中标遂昌县水文站工程具有相关公告,被告应该知道已中标遂昌县水文站工程,且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对东方某司承建遂昌县水文站工程作了认定。故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遂昌县水文站工程由被告前身东方某司承包建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更可以确定东方某司承建遂昌县水文站工程,否则就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东方某司职工徐某某以东方某司的名义通过投标获得遂昌县水文站工程承包建设权,于2009年5月15日与遂昌县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事后东方某司予以确认,并将工程通过内部合作方式由被告王某某施工。2009年7月3日,王某某以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向鲍某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正,本资金用于遂昌县水文站工程农民工保障金用”,由王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某。2009年11月28日,王某某又以东方某司遂昌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借条上载明“遂昌县水文站工程因工地资金周转紧张,今特向鲍某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月息2%计,本资金定于2010年1月底前本息一次性归还”,由王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某。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无果后,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东方某司企业名称于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被告万基公××。本院认为,东方某司与遂昌县水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有双方的公某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通过网络查询,浙江东方某司中标遂昌县水文站工程具有相关公告,王某某在水文站工程的施工联系单也均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何立科签字,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是代表东方某司行使相应职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或与王某某恶意串通的前提下,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王某某以东方某司遂昌县水文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鲍某某借款40000元(其中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另35000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由东方某司变更后的万基公××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符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获得遂昌县水文站工程承建权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能超过月利率20‰)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5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60元,被告浙江××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某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洪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