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徐香民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香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原告徐香民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香民诉称,2010年9月10日,我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将我所有的冀BXXX**号主车和冀BXX**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零时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2日3时30分,我雇佣的司机徐华驾驶该车在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0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躲闪过程中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侧刮到李正伟驾驶的辽CXXX**号货车左侧后部,徐华驾驶车前部又撞到由鲁连俊驾驶的黑AXXX**号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正伟、鲁连俊两车内部分货物损坏的事故。2011年5月22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伟、鲁连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受害方4740元及车辆施救费13000元和存车费开支,同时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损18351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不给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我理赔款201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31551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涉及三方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两个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数额;原告车出险时实际价值128464元,所以不能按物价鉴定的损失数额给付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存货费、吊车费等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3时30分在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0公里处,徐华驾驶冀BD89**号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躲闪过程中,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右侧刮到由李正伟驾驶辽CXXX**号货车左侧后部,徐华车前部又撞到鲁连俊驾驶黑AXXX**号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三车损坏,李正伟和鲁连俊两车内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正伟、鲁连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事各方请求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黑AXX**、黑BXX**挂号车损失由徐华一次性赔偿2000元;2、辽CXXX**号车损失由徐华一次性赔偿2740元;3、冀BXXX**、冀BXX**挂号车损失由徐华承担;4、三车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由徐华承担(凭票)。原告的损失有���自身损失:1、车损183511元;2、鉴定费9000元;3、施救费12000元;4、存车、吊车19200元。李正伟驾驶的辽CXXX**号车损失:1、车损2740元;2、施救费500元;3、存车、吊车、存货费1050元;鲁连俊驾驶的黑AXXX**、黑BXX**挂号车损失:1、车损2000元;2、施救费500元;3、停车、存货、吊车费合计1050元。以上损失合计231551元。另查明,原告徐香民所有的冀BD8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17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冀BX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97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及各种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一)事实部分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采信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辽CXXX**车车损、黑A623**黑BXX**挂车车损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三方车辆施救费及停车、吊车等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给付。原告主���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但未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及负担问题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31551元。因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其车损183511元应由辽CXXX**车、黑AXXX**黑BXX**挂车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100元、200元,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车损数额应核减300元即18321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民经济损失223411元(183511元-300元+12000元+9000元+900元+18300元)。辽CXXX**车车损2740元应核减黑AXXX**黑BXX**挂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负担的车损200元,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的车损数额为2540元;黑AXXX**黑BXX**挂车车损2000元应核减去辽CXXXX**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的100元,因此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的车损数额为1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徐香民车损4000元(辽CXXX**车车损2540元+黑AXXX**黑BXX**挂车车损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民经济损失合计3540元【交强险外余440元+(李正伟驾驶的辽CXXX**车施救费500元+存车、吊车、存货费1050元)+(鲁连俊驾驶的黑AXXX**、黑XXX**挂号车施救费500元+停车、存货、吊车费合计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民经济损失22341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民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香民经济损失合计3540元;三、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陆晓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泽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