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周荣平与徐建辉、周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平,徐建辉,周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周荣平,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徐建辉,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周晓莲,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建辉,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周荣平诉被告徐建辉、周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徐建辉及被告周晓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购买了位于中山市沙溪星宝明珠的房地产,为偿还部分购房贷款,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两被告承诺款项逐年归还。原告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借给两被告使用后,两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严重违背了当初的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是表兄弟关系,于2010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部分房款之用,以后每年逐渐归还,无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原告通过一次性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确认收取该借款。此后,两被告并没有还过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清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两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两被告在借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借据签名,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辉、周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荣平清偿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建辉、周晓莲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付115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