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与唐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唐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静芬,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德,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胜军。原告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胜军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贵州省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管道产品,并约定每次订货前先由被告支付货款的50%,其余货款待被告收到货物后再予以支付,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发货,依此要求原告先后将价值为169644.28元的管道产品发给被告。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44.28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诉称的唐胜军与原告提交的的人口基本信息中的唐胜军不符,并非同一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维斯尔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