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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连俊、康伟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张某丙,叶某,康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系张某丙之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系叶某之表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康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张某丙、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张某丙、叶某及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康某并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9月12日12时0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陈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徐某(另案处理)等5人因听说高某与公交乘务叶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到市第三医院就诊,遂来到唐山市第三医院。王某某、徐某、李某、康某找到叶某就诊的急诊室,用拳打脚踢殴打陪护叶某的公交司机张某丙,后陈某赶来同王某某、李某、徐某、康某等人又用急诊室的铁簸箕、电扇罩、塑料垃圾筐和灭火器等物,将前来劝架的公交安全员饶某、乘务叶某打伤。张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饶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陈某、李某、徐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92.72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303.15元,照相费60元,共计人民币8825.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694.0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7804.78元。因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徐某、李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53.64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548.48元,照相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962.12元。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材料;3、到案材料;4、被告人王某某、康某的供述材料;5、同案犯陈某、李某的供述材料;6、被害人饶某、叶某、张某丙的陈述材料;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高某、庞某、欧阳某、徐某、刘某丙、司某、侯某、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材料;8、告知笔录;9.法医鉴定;10、光盘;11、二被告人的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12.辨认笔录;13、现场、作案工具及受害人伤情照片;14.同案犯判决;15、情况说明;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屈继锋为其辩称: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为其辩称:在本案当中,康某参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赔偿的态度是可以肯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陈某、李某、徐某共同侵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叶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叶某放弃对李某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康某等人扣除李某应赔偿的部分,而对剩余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李某、徐某共同侵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承担,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放弃对李某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康某等人扣除李某应赔偿的部分,而对剩余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附带诉讼原告人饶某所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杨某某的工资应发情况仅能证明杨某某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应发情况,不能证明杨某某因护理张某丙而发生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所要求的营养费、后遗症发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王某某、康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经济损失1765.17元,并对其全部经济损失的80%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3560.96元,并对其全部经济损失的80%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4490.53元,并对其经济损失的75%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饶某上诉主要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康某愿意赔偿其陪护费,但原审法院未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张某丙上诉主要提出:王某某、康某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照相及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叶某上诉主要提出:王某某、康某应赔偿其护理费、照相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并对康某、王某某从重判处。上诉人康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对其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未体现出明显的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继远辩护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责任不明,未充分考虑康某的犯罪和认罪情节,对其量刑明显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康某及陈某、李某(均已判决)、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高某与公交车乘务员叶某发生争执,双方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急诊室就诊,王某某、康某、徐某、李某、陈某等人来到该诊室,分别用拳脚和铁簸箕、电扇罩、塑料垃圾筒、灭火器等物,将陪护叶某的公交车司机张某丙和前来劝阻的公交安全员饶某及叶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饶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康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造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5.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4.7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照相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62.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康某的供述材料,同案犯陈某、李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饶某、叶某、张某丙的陈述材料,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高某、庞某、欧阳某、徐某、刘某丙、司某、侯某、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法医鉴定,光盘,二被告人的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作案工具及受害人伤情照片,同案犯判决,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关于上诉人饶某上诉所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康某愿意赔偿其陪护费,但原审法院未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所提王某某、康某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照相及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叶某上诉所提王某某、康某应赔偿其护理费、照相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部分因上诉人所提部分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判决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康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对其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未体现出明显的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继远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责任不明,未充分考虑康某自首及犯罪和认罪的情节,对康某量刑明显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灭火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与其他同案犯积极配合,作用相当。对康某犯罪后自首等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并从轻处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致伤他人,情节恶劣,王某某、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由于康某、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民事赔偿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