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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白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赵某某系上海红星通信工程技术服务公司的股东。1999年3月,该公司向马岙镇光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22.78亩土地,用于开办福鑫白鹅养殖园搞白鹅养殖,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该公司又承包了马岙镇光三村的30余亩土地。数年后,养鹅经营活动停止,鹅舍等部分设施和场地被赵某某租赁给他人养猪。2007年4月29日,赵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孙某某(白鹅养殖园员工、郑某某的亲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某某承包福鑫白鹅养殖园,承包期以甲方的承包期限为准。2007年4月30日,孙某某(甲方)出面,与郑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90亩土地,承包费每年5500元,合同期限与甲方的承包期限相同等。该合同签订时,赵某某亦在场。孙某某证实,实际上是赵某某发包给郑某某,只是因为赵某某、郑某某不熟,赵某某让她出面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按约支付承包费至今。2009年,郑某某将部分土地以每亩500元包给他人种植西瓜等。赵某某以郑某某转包土地、多占土地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一、赵某某承包期间,其承包的土地因征用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2007年,赵某某向三江村经济合作社(光二村、光三村已合并为三江社区)缴纳承包费时,收据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光二村121.613亩、光三村36.145亩。2011年,缴纳承包费的收据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光二村116.69亩、光三村33.31亩。二、赵某某所承包的土地,部分为建筑物、河流、道路占地,其余原用于鹅活动场地及种植饲料草,后一部分可简单开垦用于农业种植。而该部分易于开垦的土地,大部分为适于种植水稻的低地,少部分为高地。郑某某承包土地时,合同未写明9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双方也没有丈量土地。三、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实地查看和丈量,发现郑某某在光××土地××内种植使用了约20300平方米(其余约3800多平方米被他人种植或作其他使用),在光××土地××内自行种植使用或许可案外人种植使用了41200多平方米(其中高地部分有6.5亩案外人种西瓜的土地,由赵某某收取了2011年的承包费),但该41200多平方米种植用地散布于光二村土地范围内各处。而光二村土地范围内,除掉其它因素占地部分外,剩余总面积仍多于上述种植用地,但由于种植用地散布各处,使得其余土地呈小块、边角或通道等零散状态。在该部分零散土地上,有数处被案外人搭棚或被郑某某堆放稻草占用。又查某,上海红星通信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红星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5月20日,该公司决定把福鑫白鹅养殖园的相关事宜均交由赵某某自行处理。2010年9月,该公司注销。当时,该公司再次明确福鑫白鹅养殖园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赵某某处理。原审认为,原上海红星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某某包农村某某,所形成的农村某某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承包单位虽已注销,但该单位已明确由赵某某处置土地承包合同相关事务,发包方迄今亦未提出异议,故赵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赵某某、郑某某之间,郑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名为土地承包,实际是出租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此种流转依法可予允许,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亦未限制郑某某出租土地,故赵某某以所谓的郑某某转包土地为由主张终止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依据。赵某某主张的郑某某多占土地一节,属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争议,亦不构成终止合同的理由。综上,赵某某要求终止其与郑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至于郑某某多占土地一节是否属实,原审未予评价,可另行要求处理。且原审就赵某某基于多占土地一节所主张的“返还侵占的土地”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已在审理中作出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终止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多占土地,并在多占土地上堆放稻草,使其不能合理利用土地,又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高地”出租给他人种西瓜,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解除,原审适用《农村某某承包法》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判令终止其与郑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对外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转租,被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第三人,符合《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占其承包地,且在其承包地内堆放稻草一节,原审已向上诉人释明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判员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丽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