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华与成东林、江苏省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成东林,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孙华,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东林,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六合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鹏,站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与被告成东林、六合公路管理站及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成东林及六合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卜晓宁、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2011年2月15日11时许,成东林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桂南路口段,遇原告在此地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成东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3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76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880074.27元。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成东林和六合公路管理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1时许,成东林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桂南路口段,遇行人孙华在此地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孙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孙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六合公路管理站支付了50875元,由孙华支付了1000元。住院期间孙华支付了护工43天的工资3440元。出院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去康复医院进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同年4月6日至9月8日,孙华至南京市大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6708.19元已由孙华支付。出院时,南京市大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颈椎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孙华受伤期间,孙华还支付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检查费及医疗费2556.08元。事发后,六合公路管理站给付孙华44000元。同年3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东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10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孙华四肢偏瘫(左侧肢体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孙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孙华目前状况已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孙华伤后五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孙华用去鉴定费2640元。现原告孙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0074.27元。另查明,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六合公路管理站,成东林系六合公路管理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成东林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由被保险人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孙华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XX村黑到陈XX号,孙华在事发前系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自2009年8月起发放工资),事发后,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孙华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孙华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工工资收据、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存折、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孙华的医疗费为六合公路管理站支付的50875元,由孙华支付的40264.27元,合计为91139.2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护理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按原告主张折住院期间共205天,护理标准按第一次住院50天为2人护理,其中一人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另一人按每天5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155天按一人计算,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89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150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为225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按251天,标准按每月179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18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7104元。原告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原告至少于2009年8月起即在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农业生产,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944元/年×20年×0.8=367104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40000元;8.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实际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标准按每月1350元计算为162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11.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3941.27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成东林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孙华系六合公路管理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孙华正从事雇佣活动。依有关法律规定,成东林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六合公路管理站承担。但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六合公路管理站为该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12.2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太保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104元中的7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尚有损失583741.2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六合公路管理站承担。六合公路管理站已支付的94875元(含医疗费50875元、给付的现金4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六合公路管理站仍应给付原告孙华4888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孙华583741.27元,其已支付了94875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人民币488866.27元;三、驳回原告孙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华负担47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880元(此款原告孙华已垫付,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