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潘成冬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冬,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潘成冬,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傅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成冬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冬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其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平度市村村通工程中的第12和42标段的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及两座桥施工工程(仅为人工)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人工费2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人工费2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拨款情况看,款已经拨齐,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系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承包,欠款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潘成冬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潘成冬承包平度市村村通工程第12标段,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原告自备机械设备进行正常的工程施工,并确保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双方对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均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度市村村通工程第42标段的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料,由原告潘成冬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50203元,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425500元,剩余工程款324703元未付。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审计扣款95822.28元,返工扣款62331元,刮胶修补扣款22965元,村内多打道路砼等147892元,曹东曹西维修押金40000元,水泥扣款18026.25元。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只认可被告水泥扣款1802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成冬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和验收合格,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扣款,但未就此提起反诉,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潘成冬同意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欠该被告的水泥款18026.25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诉数额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范围之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以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不是借用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告潘成冬要求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成冬工程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成冬对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5260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