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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蒋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原告周某某一人)从金清驶往峰江方向,9时43分许,由南往北途经下螺线4km+350m处,即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叉路口,遇被告罗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原告二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经台州恩泽医院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多发头皮撕裂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面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8461.03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84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900元、助行器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831.03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中,营养费、助行器不予赔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蒋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周某某一人)从金清驶往峰江方向,9时43分许,由南往北途经下××处,即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叉路口,遇被告罗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原告二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恩泽医院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多发头皮撕裂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面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8461.03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半月。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蒋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原告周某某一人)与被告罗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及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罗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凭据计付为84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按每天84元计算,为11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61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55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640元,余款3911元的20%计782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已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640元[款直接汇入本院帐户(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63×××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已支付完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招香,住路桥下梁镇蒋桥村。被告,罗某某,住路桥横街洋屿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