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魏春巧与郑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巧,郑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魏春巧。被告郑航。原告魏春巧与被告郑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春巧,被告郑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春巧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鉴于朋友情面,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告账户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然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拖欠未于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郑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目前暂时没钱,需要宽限一些时间才能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兹有郑航向魏春巧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整,归还时间定为2011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魏春巧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