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链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乡。法定代表人邵某。被告浙江××链条有限公司。桥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物流公司)、浙江××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链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中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乙、被告中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应某某驾驶浙G×××××号车停于G2501高速公路硬路肩上,应某某下车在浙G×××××号车前方,23时46分许,张某某驾驶豫P×××××/豫P×××××挂号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头尾随碰撞停于硬路肩上的浙G×××××号车尾部,其车头与在硬路肩上的应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一七医院治疗。经查询中华××中心支公司系豫P×××××号车某某PV021挂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中华××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197043.29元;2、要求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鑫××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高速公路上不应当停车,故原告应当是全责。张某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方应当赔偿。认为不是应某某开的车。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认为两车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由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出院小结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2张、用血互助金通知单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某某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司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被告中华××司还对用血互助金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仅为通知单,是否实际产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专用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对于该2张票据予以确认;对于用血互助金通知单,该份单据非正规收款凭证,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专用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故予以确认。被告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张某某、鑫××物流公司、永××链条公司、中华××中心支公司、中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应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抖动,于是将该车停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7KM+160M处硬路肩内。同日23时46分,张某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头尾随碰撞停于路肩上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导致浙G×××××号车向前移动,其车头与在路肩上的应某某发生碰撞,车身右侧又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刮擦,造成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某某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94843.29元。被告永××链条公司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原告应某某庭上自认其非永××链条公司的员工,浙G×××××号车辆系其向被告永××链条公司借来使用。被告张某某庭上自认其为豫P×××××号和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鑫××物流公司名下。另查明,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系豫P×××××号和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司系浙G×××××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为张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车辆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该事故由张某某、应某某双方的过错所导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张某某、应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车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某某对本次事故应负50%的赔偿责任,应某某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鑫××物流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永××链条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半挂车和豫P×××××挂号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司作为浙G×××××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94843.29元,该款项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司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中华××司辩称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浙G×××××号车辆驾驶员,故中华××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项,本院认为,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身份确定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态来确定,事故发生时应某某在浙G×××××号车辆前方的硬路肩内,故其应不在驾驶室内,已不能实际控制浙G×××××号车辆,也没有能力操纵或者控制浙G×××××号车辆,因此在此情形下,应某某已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其身份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故对其身份应以第三者而非驾驶员认定,所以事故发生时应某某应属于浙G×××××号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对象,对于被告中华××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辩称系豫P×××××号车辆碰撞浙G×××××号车辆,豫P×××××挂号半挂车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只应处理豫P×××××号车辆交强险一项,本院认为,豫P×××××号重型半挂车和豫P×××××挂号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对于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某某款项人民币1298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某某款项人民币649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5261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人民币2142元,被告张某某、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1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丘××××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