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邓从兵、贺克波、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邓从兵,贺克波,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86一1号景福大厦912室。法定代表人陈一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从兵。被告贺克波。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在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从兵、贺克波、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郝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