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永秀、查同奎、查同胜、查同玉与曹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秀,查同奎,查同胜,查同玉,曹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陈永秀,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查同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查同胜,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查同玉,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光杰,男,无为司法局干部。被告:曹云中,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85370094-9。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秀、查同奎、查同胜、查同玉诉被告曹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秀、查同奎、查同胜、查同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2时50分被告曹云中驾驶皖Q3K2**号两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军路65KM+300M处碰撞横过道路行人查日光,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与次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云中负主要责任,查日光负次要责任。被告曹云中驾驶皖Q3K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的赔偿至今没有得到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入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抢救发票,证明查日光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事实;4、保单,证明皖Q3K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交通费发票,证明四原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参加事故人员费用1万元过高。被告曹云中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提供检察院对被告曹云中不起诉决定书。被告曹云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12时50分被告曹云中驾驶皖Q3K2**号两轮摩托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军路65KM+300M处碰撞横过道路行人查日光,致查日光受伤,后经无为县医院抢救无效与次日死亡,抢救时发生医疗费用4231.31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云中负主要责任,查日光负次要责任。被告曹云中驾驶皖Q3K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法定继承人。死者查日光1944年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曹云中不仅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还应当给予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鉴于曹云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曹云中负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参加事故人员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至于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31.31元以及查日光死亡赔偿金68705元(5285元*13年),丧葬费1750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合计:17544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231.31元,余款61212元*70%即42848.4元由被告曹云中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云中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解释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