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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坚,男,身份证号码:,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2007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石坚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号某服务处单身宿舍*号房间内,使用菜刀将蒋某某砍伤,致其右颞枕部、右耳、左小腿、右大腿裂创伤。随后,被告人石坚被群众挡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石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雷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材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2007)巴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坚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