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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钟某、王与王甲、钟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钟某、王,王甲,钟某,王乙,方甲,方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方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钟某。被告:王乙。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钟某、王乙、方甲、方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甲与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乙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鑫兴达企业理财咨询服务部的业主。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甲、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甲出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盐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132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王乙、方甲、方乙向原告作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项下的反担保意思表示。嗣后,由于被告王甲、钟某未履行相应的还贷义务,经工行海盐支行催收,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代为被告王甲、钟某清偿了该工行的贷款96656.58元。后经原告向五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甲、钟某某即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96656.5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1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乙、方甲、方乙对被告王甲、钟某应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诉请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连带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600元;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王甲、钟某、王乙、方甲、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甲、钟某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乙、方甲、海盐县鑫兴达企业理财咨询服务部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特种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王甲、钟某代偿96656.58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6600元的事实;5、被告王甲、钟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海盐县鑫兴达企业理财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方乙系其业主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盐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王甲、钟某签订合同编号为zj××××038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的方式向工商银行贷款132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王乙、方甲、海盐县鑫兴达企业理财咨询服务部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及其它相关费某以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某(含律师代理费),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甲未按期还款,故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由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代被告王甲代偿了尚欠借款96656.58元。该款被告王甲、钟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王乙、方甲、方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甲、钟某系夫妻关系,钟某作为抵押人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上签字;海盐县鑫兴达企业理财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方乙系其业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甲及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王乙、方甲、方乙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甲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其归还了借款96656.58元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王甲应承担代偿款96656.58元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按月息1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代偿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1%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而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王甲、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某应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乙、方甲、方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钟某归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6656.58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息6.1%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偿付原告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600元,合计人民币1032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方甲、方乙对被告王甲、钟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28元,由被告王甲、钟某、王乙、方甲、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