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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45号陆立雄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别称“阿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陆XX和方XX到本村糜XX的家里找糜XX的小妹糜XX和农XX谈恋爱时与糜XX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被他人阻拦后,陆XX即返回家中拿工具后又往糜XX家方向走去。此时,糜XX也拿一把晒谷耙向陆XX追去,至农XX家门前时,陆XX从路边拿起一根竹棍与糜XX对打,糜XX的晒谷耙被打掉到地上后,二人就址在一起滚在地上,陆XX从裤袋里掏出牛角刀捅中糜XX的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糜XX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腹部致肝脏腹动脉损伤大出血而休克死亡。案发后,陆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元。2011年10月22日,陆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陆XX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X辩称,糜XX追打其时,他手里拿的是锄头,并非是拿晒谷耙;其逃跑时,糜XX向其冲过来才被其牛角刀刺伤的。当时,其左手臂也被糜XX打伤。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陆XX和方XX到本村糜XX的家里找糜XX的小妹糜XX和农XX谈恋爱,因糜XX反对而把陆XX、方XX赶走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经人阻拦后,陆XX即返回家里拿取一把牛角刀又往糜XX家方向走去。此时,糜XX也从家里拿了一把晒谷耙向陆XX追去。至农XX家门前时,陆XX从路边拿起一根竹棍与糜XX对打,后二人址在一起滚在地上。陆XX从裤袋里掏出牛角刀捅中糜XX的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糜XX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陆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元。2011年10月22日,陆XX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自动到宁明县公安局爱店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糜XX的证言。证实1995年的一天晩上,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叫喊“糜XX被捅刀了”。其往糜XX家方向走到村中时,看见黄永高扶着糜XX,糜XX捂住肚子说“和陆XX打架,被陆XX用刀捅中肚子,陆XX已逃跑了”。经联系,叫一辆手扶拖拉机送糜XX到峙浪乡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检查说“不行了,人已经死”。后其用医院电话向爱店边防派出所报案。2、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1日21时许,其儿子陆XX从外面回到家里即开衣柜拿了什么东西又走出了家门。其妻黄月青觉得不太正常,并叫其出去看情况。其走出门口时,就看见糜XX手拿一根木棍与其儿子对打起来,后二人滚在地上。其靠近时,听糜XX叫喊“我被刀捅了”,其即缴了儿子手上的一把牛角刀后,他俩分别跑了。糜XX走到鱼塘边时就坐在那里了。当晩10时许,糜XX的父亲糜XX叫其要钱去治疗糜XX,其同意出钱,并帮忙找车送糜XX去卫生院治疗。3、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1日20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就听到糜XX家方向有叫喊声。其前去看时,见陆XX跑进了自己的家里,并听他说“让开”,他家人还说“不做,不做”。不久,陆XX跑出家门,其即问何XX“出了什么事”,何XX说“你妹夫糜XX跟陆XX吵架,并相互推打起来了”。其走到糜XX家时,劝住糜XX,并推他到屋里去。此时,陆XX拿一根竹棍冲过来打站在门口的糜XX,糜XX就拿起一把晒谷耙追陆XX至农XX家附近时,双方就对打起来,后二人一起滚在地上,其拿一条木棍正要上前制止,方XX认为其帮糜XX打陆XX而阻止其。后发现糜XX已被刀捅中腹部,肠子也流出来了,陆XX也逃跑了。4、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陆XX在糜XX家门前跟农XX、农XX聊天。当时,其目的是想跟糜XX的小妹糜XX谈恋爱的,但其叫了几声,糜XX仍在家里没有出来。当其再次叫糜XX时,糜XX则出来骂说“她睡觉了,不要打扰她休息”,其顶了一句话,糜XX就动手推其和陆XX,陆XX骂了他几句,他即进屋拿一把菜刀出来,其与糜XX父亲夺取糜XX菜刀的同时,陆XX已往家里走去,后糜XX又拿了一把晒谷耙追出去。至农XX家门前时,糜XX与陆XX相遇,二人便对打起来,后二人扯在一起滚在地上。糜XX站起来时,双手捂住腹部说“你真的动刀捅人”,陆XX站起来便走了。后来,其看见糜XX的肠子已从腹部流出来,糜XX等人把他送去医院抢救。第二天,其听说糜XX经抢救无效已死亡。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9时许,糜XX的家人到其家来说“快去,阿红被捅伤了,先送去抢救”。其到路边时,看见糜XX被人扶着等车。其听旁人说,糜XX与陆XX打架,陆XX用牛角刀捅伤糜XX后逃跑了。后来,其与糜XX等人把糜XX抬上手扶拖拉机送到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医生叫转县医院治疗。到县人民医院时,医生说救不活了。当时,糜XX还用医院的电话向宁明县公安局报了案。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爱店镇那党村馗演屯刘旭伦住所附近的村路处。路面为土质,因行人等已经破坏现场,勘查未见相关痕迹物证。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陆XX于2011年10月22日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爱店边防派出所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陆XX出生于1974年4月28日。9、注销户口证明。证实糜XX死亡后,宁明县公安局爱店边防派出所已于2011年10月25日注销其户口。10、收条。证实陆XX家属陆XX于1995年10月23日已向死者糜XX家属糜XX赔偿死亡补偿费、救护费等共计人民币6600元。11、被告人陆XX的供述和辨解。1995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与方XX到糜XX家找他小妹糜XX和农XX谈恋爱。不久,喝酒后的糜XX回来就把其与方XX推出家门。其与方XX、农XX只好在糜XX家门前附近继续聊天。后来,糜XX又出门向其等人走来,并用手推了方XX一下,方XX也反推了糜XX一下。其用眼瞪着糜XX时,糜XX就过来推其,其也反推了糜XX,双方推扯后用拳头对打起来。后来,糜XX跑回家里拿一把锄头向其冲过来,其即逃跑,糜XX仍在后面追。至农XX家门前时,其在路边柴堆里抽要竹棍则被糜XX用锄头打伤了右手臂。其拿取竹棍便与糜XX对打起来,糜XX的锄头被其打掉后,糜XX即从身后掏出一枚手榴弹,其扔掉竹棍也从裤袋里掏出一把牛角刀,并打开刀刃向糜XX腹部捅了一刀。糜XX中刀后,有人前来劝架,其把牛角刀扔掉后逃跑。第二天,听说糜XX死了,其便潜逃在外打工。近期,因电视播放公安机关在搞“清网行动”,投案自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于是,其决定投案自首。上述证据中,证人方XX、陆XX均证实糜XX手拿晒谷耙,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糜XX手拿手榴弹,故对陆XX提出糜XX手拿锄头和手榴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陆XX畏罪潜逃多年,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能自动投案,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糜XX的行为,是引起该案发生的原因,其具有一定过错,且陆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本院对陆XX酌情从轻考虑;陆XX持管制刀具伤人,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重处罚。陆XX提出其左手臂被打伤,且糜XX向其冲过来才被其牛角刀刺伤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根据陆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泽权审 判 员  黄居英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