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乙甲与汪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汪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汪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汪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汪某对原告叶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视权未作约定。原、被告均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女儿叶某乙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父女亲情。原告认为,不管原被告间有多少矛盾,这都与女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原告互相理解、配合,共同支持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可剥夺女儿获得尽可能正常生活的权利。可是原告虽多次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纠纷产生,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叶某乙两次,被告配合并协助,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五点半,由被告将女儿叶某乙送到原告住处至周一上午原告自行将女儿叶某乙送到学校上学;二、从2012年开始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具体方式为2012年寒假由被告抚养,2012年暑假由原告抚养,2013年寒假由原告抚养,2013年暑假由被告抚养,2014年寒假由被告抚养,2014年暑假由原告抚养,以此类推,直至女儿叶乙满18周岁;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汪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称,我认为均不属实,我从未阻止过原告去探视女儿,是原告自行放弃的,如果原告有心要探视女儿,完全可以见到女儿。女儿叶某乙未成年之前原告的探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我与原告分居五年多来,原告一直没有探视过女儿,也没有对女儿进行过抚养。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也一直未支付抚养费,需要我申请强制执行才能拿到,至今原告又有几个月的抚养费未予支付。原告没有爱心,为了跟情妇生活在一起,在除夕夜离家出走,并告知女儿归被告抚养。后为达到离婚目的,将女儿抱走,并威胁被告。女儿现在已经满十二岁,是否探视,应当征询女儿的意见。综上,为了不打搅我和女儿平静的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汪某负责抚养教育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叶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探望女儿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双方女儿叶某乙向本院表示不想原告来探视,如一定要探视,原告诉状中要求的探视时间太长、次数太多,能接受的是原告每月选一个星期五中午去学校探视,坚决不同意到原告处留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1)浙绍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今日早报新闻报道2篇、照片2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叶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信函1份、本院对叶某乙所作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原告系叶某乙的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提出,原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故不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探望女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但在切实保护原告探望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尽可能减少对女儿生活可能带来的影响。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将从有利于叶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尊重叶某乙本身意愿的情况下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原告在探望时暂不宜带叶某乙回家过夜,在叶某乙心理经过调适、与原告亲密度增加后,原告可视情况再主张增加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同时由于叶乙龄尚幼,心智及对事物的认知度、判断能力均未健全,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做好孩子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原告更好的探望女儿,共同为女儿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在叶某乙上学期间的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午休时间到叶某乙学校探望叶某乙;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