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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辛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辛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辛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辛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辛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有转账凭证和被告辛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和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人口信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6月2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辛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网银交易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辛某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据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只有475000元,故该借款应该是475000元而不是500000元。被告辛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辛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就是转账凭证记载的4750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给被告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辛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辛某借款4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辛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有被告辛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黄益文帐户475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为证。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辛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陈某借取47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陈某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陈某实际支付给被告475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两项选择一项为妥。被告辛某以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辛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