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原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户籍地均在永康,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2、原告提供的原合同共有3份,即127万元的担保、157万元的借条、18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前两笔浦江法院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8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有一份,并非一式两份,协议中“注:以往转让人借受让人的债务借条当场撕毁。如债权转让不成功,转让人欠受让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生效。双方约定管辖权浦江县人民法院”,该批注内容均系伪造或事后添加。而注明的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事后添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3、退一步讲,债权转让协议的手写批注中约定的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就算是真实、合法的,浦江法院亦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合同的债权债务人均不在浦江,合同签订地也不在浦江。综上,本案被告应某某户籍地在永康,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两笔债权即127万元和157万元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浦江,本院无管辖权;第三笔债权即转让协议中的185万元的管辖,被告对约定管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应某某和吕瑛,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浦江法院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本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应某某管辖��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向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