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20岁(骨龄鉴定为成年人),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沙田坝乡(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本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65号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将其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天语309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