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A×××××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淳安县姜家镇浮林村驶往赤城村方向。13时30分,途经玩马线2KM+300M弯道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致避让不及,与对向左侧行人余国吉、余功兰发生碰撞,造成余功兰轻伤,余国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余国吉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约定赔款14.5万元;已支付余功兰医疗费等赔偿款1.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功兰陈述,证人杨家新、姜良来、余海功等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和报警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当庭认罪,系自首;案发后积极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