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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洪文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松林;洪文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林,男。委托代理人邹均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周,男。上诉人朱松林因与被上诉人洪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洪文周向上诉人朱松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松林10万元整。”2010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洪文周再次向上诉人朱松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洪文周借到朱松林10万元,借三个月内还清。”上诉人朱松林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借款后被上诉人洪文周有还本付息的行为,至2011年2月16日共计归还本金69000元,尚欠本金131000元,但之后上诉人朱松林多次向被上诉人洪文周追讨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洪文周即时归还借款131000元及利息23973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起暂计至2011年3月止);2、被上诉人洪文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文周陈述:上述《借条》的签名是真实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但实际上其只欠上诉人朱松林几万元,因赌球才写下大额欠条;其已于2010年4月1日向上诉人朱松林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用于还款,且双方经常进行网上转账,加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所还款项,其所欠款项业已还清,但其无法提交网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洪文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朱松林对该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欠款,该款系归还其他欠款。被上诉人洪文周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朱松林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洪文周向原告朱松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朱松林提交的经被告洪文周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文周应予以偿还。但被告洪文周已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朱松林偿还借款10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洪文周应向原告朱松林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朱松林诉称10万元是归还其他欠款,以及被告洪文周辩称已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朱松林偿还剩余借款、双方因赌球而形成债务,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诉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洪文周至今未向原告朱松林清偿借款,故被告洪文周应向原告朱松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朱松林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而被告洪文周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属于约定不明,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朱松林提交的利率表显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6%,原告朱松林主张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利息共计18180元(10万元×6.06%/年÷12个月×9个月×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文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松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180元;二、驳回原告朱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朱松林承担404元,被告洪文周承担1296元。上诉人朱松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朱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明显加重上诉人朱松林的举证责任,处理显然不公。根据《新华词典》解释,“借条”是指借个人或公家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出借人主张存在他人向其借款、借多少款、拖欠多少没有归还的法律事实,只要提供符合法律要件的“借条”即可。只要有借条,就说明有借款事实存在,而借条上所反映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对其的否定,除非是有相反的证据或借贷双方承认,否则就必须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朱松林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洪文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仍有多少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二张予以证明,并承认被上诉人洪文周归还了其中69000元,至今仍拖欠131000元。至此,上诉人朱松林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足够的举证责任,无需再提供任何形式和内容的证据来证明“至今仍拖欠131000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洪文周要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或没有拖欠这些数额借款,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洪文周向法院提交了用于说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朱松林还款10万元的“存款回单”,但同时也承认其与上诉人朱松林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即被上诉人洪文周除本案借条涉及的二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而被上诉人洪文周向上诉人朱松林归还借款的方式,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还款。被上诉人洪文周用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朱松林归还10万元时,上诉人朱松林已将该项下的借条退回给被上诉人洪文周,因此上诉人朱松林无法举证、也无需承担提交被上诉人洪文周转账归还的1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松林未举证证明“是归还该100000元,还是其他欠款”为由判决,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朱松林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而被上诉人洪文周要证明该10万元还款就是归还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在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上诉人朱松林否认该笔还款就是归还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洪文周显然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且,如果该笔还款是归还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那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洪文周完全有机会、有条件让上诉人朱松林出具相关证据或退回其中的一张借条,但其却没有,显然有悖常理,那惟一的解释就是该笔还款并不是涉案借款中的一笔,而是多笔借款中的另一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文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朱松林为证明被上诉人洪文周于2009年11月20日和2010年1月30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洪文周对《借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洪文周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洪文周向上诉人朱松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后,既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已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洪文周为证明其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1日向上诉人朱松林的银行卡存入10万元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朱松林要否定该存款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举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朱松林仅仅陈述被上诉人洪文周所还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洪文周的主张,确认被上诉人洪文周所还款项系偿还本案涉案债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实体处理亦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松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朱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