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孔天熹。被告谢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心不改。被告对家庭及其亲人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簿1本。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赌博的事实和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以沟通,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