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驾驶金龙客车驶至青兰高速公路583KM+576M处,车身右前部与马某驾驶的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马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驾驶冀D×××××金龙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兰州方向583KM+576M处,车身右前部与马某驾驶的冀D×××××长征牌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货车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马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柳某已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柳某供述,2011年7月9日,其驾驶金龙客车从衡水拉着二十名学生往邯郸送。客车行驶到青兰高速吕营附近时,有辆拉木板的货车在加速道上往西行驶。货车没打转向灯突然拐到了行驶车道上。因后面有车,其没敢往左打方向,客车就撞在货车的左后尾部了。其赶紧下车看受伤司机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2011)第201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六张、五矿邯邢职工部医院急救记录、马某死亡证明。证明马某符合复合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9张在卷。5、冀D×××××金龙客车、冀D×××××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柳某户籍证明在卷。7、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柳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受害方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