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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印铎与李渭宁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印铎;李渭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印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渭宁,男,现年约35岁,汉族,职工。原告张印铎与被告李渭宁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铎及其代理人李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渭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铎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渭宁和李龙龙到我处借钱,李龙龙给我打了21000元的借条,并以一辆车号为陕EUU9**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而且被告李渭宁也提供担保了并在借条上签名,然后我将21000元交到李渭宁手中。2011年1月31日,我找到李渭宁,李渭宁又书写了责任书一份。但经我多次催要,李龙龙和被告李渭宁至今未还钱,无奈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渭宁归还我的21000元。被告李渭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李龙龙在原告张印铎处借款21000元,李龙龙以其在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大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车号为陕EUU9**的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同时被告李渭宁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李龙龙为原告张印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渭宁为原告张印铎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李渭宁为李龙龙所担现金,除李龙龙死外和坐牢,一切责任由李渭宁承担责任。半年内不能追回由李渭宁承担。至2011年1月31日”的责任书。2011年11月2日,李龙龙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2日,原告张印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渭宁归还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渭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渭宁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1、李龙龙的借条一份及李渭宁的责任书一份,可证李龙龙在原告张印铎处借款21000元,被告李渭宁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临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可证李龙龙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渭宁为李龙龙在原告张印铎处的借款中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印铎与被告李渭宁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印铎要求被告李渭宁归还其担保的21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渭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印铎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渭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卓雅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