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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汤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汤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1月5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20天。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