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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桂坤、范伟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坤,范伟,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坤。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坤、范伟、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桂坤、范伟、郭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门卫室附近为阻止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记者张某、摄像赵某甲进入该公司拍摄,被告人吴桂坤起意并与被告人范伟、郭某强行夺下张、赵二人的索尼牌摄录一体机1台、索尼牌无线话筒1只。后三被告人共同以砸、踢、拆、扔等手段予以损毁,共计受损价值65260元。事后,因记者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吴桂坤当即如实交代了上述其伙同被告人范伟、郭某共同毁坏财物的事实,后与被告人范伟、郭某一起到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投案。另查,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已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5260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桂坤、范伟、郭某共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65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桂坤、范伟、郭某均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桂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范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吴桂坤、范伟、郭某均提出摄像机存在被其他人再次损坏的情况,以及被损坏的财物具有残值的上诉意见。被告人吴桂坤还提出,原判认定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实质上是区分了主从犯。被告人范伟提出,本案应当在查明各被告人目的的情况下来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⒈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过程中,均实施了暴力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无明显区别。上诉人范伟请求二审区分主从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⒉在不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仍需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上诉人吴桂坤据此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⒊三上诉人称摄像机存在被他人再次损坏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⒋摄像机作为高精密度的光学仪器和高科技的电子元器件的集成产品,被三上诉人所实施的暴力破坏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坏。证人张某、赵某甲于事发当日均证明摄像机已无法修复而报废,其所具有的残值极小,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三上诉人以原判未考虑残值而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共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5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发后三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桂坤、范伟、郭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