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凌华诉被告段林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段林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凌华,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林科,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渭工路。原告凌华诉被告段林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给被告供货,至2010年1月9日被告用一辆桑塔纳小轿车顶了6万元货款,尚欠6万元并打了欠条。后我又于2010年3月11日和3月28日给被告供货,货款为59000元和3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支付5万元、2010年7月支付1.5万元,还欠2.6万元,加上前述6万元共计8.6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8.6万元及利息7377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4%从购货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段林科口头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别人也拖欠我的款项,我也实属无奈,估计要到今年十月才可能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节能发电机、空压机供货行为,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0年1月9日双方协商被告用一辆桑塔纳小轿车抵偿货款6万元,尚余6万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凌华货款六万元整,段林科,2010年1月9日。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节能发电机二台,货款59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节能发电机一台,货款32000元,被告在清单上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后被告分两次清偿了6.5万元,尚有2.6万元未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万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供货清单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履行,货款应及时清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4%从购货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林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凌华货款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7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本院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