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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谌金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金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金宏,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金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0时许,谌秋实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邮政储蓄所排队存钱时,因被害人苟某插队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后谌秋实通过电话将其被人殴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谌金宏(其父亲)。被告人谌金宏遂持菜刀赶至现场,并将被害人苟某的左肩部、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苟某的躯干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谌金宏在广州市南沙区裕兴街金洲小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谌金宏与被害人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苟某对被告人谌金宏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金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俞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押解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金宏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金宏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金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