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十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十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