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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诉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785号原告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纺织公司)。地址:茌平县冯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登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华隆纺织公司职工。被告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食品公司)。地址:茌平县冯屯镇季庄村。法定代表人何以全,经理。原告华隆纺织公司与被告龙腾食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以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1年,经手人王玉苓;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经手人王玉苓;2011年7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经手人王玉苓。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30日,由王玉苓经手龙腾食品公司分别在原告华隆纺织公司处借款20万元、25万元和3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盖有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和3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玉苓向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上均盖有龙腾食品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该款由龙腾食品公司使用,龙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玉苓为龙腾食品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华隆纺织公司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以相应的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茌平县龙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