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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瑞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XX区XX花园X区X栋X单元XX房,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重9.2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某。当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和赃款。另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了用于贩卖的二十七包毒品“冰毒”(共计重22.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的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人员介入侦破,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31.8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其是被引诱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是在与黄某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予以合理量刑,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