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