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董青与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董青,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建德市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孙成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周董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被告: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华。第三人:建德市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拥军。第三人:孙成仙。原告周董青为与被告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翔公司)、第三人建德市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第三人孙成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意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正邦公司、第三人孙成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意翔公司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往来。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意翔公司欠周董青的借款于10月28日付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10月15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0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诉讼费10755元。被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分文未得清偿。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正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4130859元及承兑汇票贴息849225.93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实现债权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转移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强的母亲孙成仙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原告偶然获知,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被告涉嫌另一犯罪案件时查明了被告无偿转让债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就是为逃避履行债务而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且应将受让人及受益人列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原告债权额,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0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9280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诉讼费10755元,总计129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无偿转让债权的事实。3、第三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拥军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为逃避履行债务而转移财产,于2008年11月15日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实现债权后,按被告的指示,将全部款项转移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强的母亲孙成仙的银行账户。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第三人孙成仙的银行账户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5、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正邦实业从被告处无偿转让所得债权,向债务人起诉后其债权得到法院保护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意翔公司于2008年期间发生多次的借款关系,被告意翔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欠原告的借款于10月28日付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10月15日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意翔公司及案外人刘强、陈坚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一、被告意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2元,减半收取9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6元,由原告周董青自负3371元,被告意翔公司负担10755元。此案判决于2011年4月生效。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意翔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告意翔公司(甲方)于2008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正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计钢材款本金4130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兑汇票贴息849225.93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接受。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正邦公司起诉至西湖法院,要求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41308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386元及汇票贴息款849225.93元。2009年8月20日,西湖法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正邦公司4110859元及违约金163479元,二、驳回正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西湖法院的上述判决。西湖法院的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全部到位。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孙成仙的帐户内转帐存入上述判决的执行款4372323元。2010年5月28日,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拥军在公安机关办理刘强(被告意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中,董拥军在该笔录中有以下内容的陈述:“当时(2008年11月)刘强说浙江昆仑建设集团下面一个项目部欠他有400多万元的钢材款,他当时想让我帮忙出面打官司把这笔钱追回来,于是我们双方就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他还说如果他去起诉的话,因为他外面欠了很多钱,怕被别人追钱”、“这个案子起诉后,西湖法院是判我们胜诉的,400多万元的执行款也在今年5月份从法院划到我们正邦公司的帐户上”、“第二天刘强就到我公司来把执行款转到他妈妈孙成仙的帐户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意翔公司存在合法债权,该债权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意翔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正邦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偿债能力,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其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撤销范围以原告对被告意翔公司的合法债权为限,其合法债权即为本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建德市正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周董青对被告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为限)。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杭州意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