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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争吵过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造成双方某某分居,被告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