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金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嵊州市××街道嵊州大道往花鸟市场入口处原告所有的浙d×××××车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咬伤右眼眶处。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住院11天。根据有关规定,可计入原告损失范围的有:1、医疗费6732.25元;2、护理费670.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交通费140元;5、误工费3322.14元;合计11085.17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上述损失共计11085.17元。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3张及住院费某某单1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药费6732.25元及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0日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40元的事实。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的相关笔录一组,其中2011年4月13日两次、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30日对金甲的笔录共四份证明金甲承认自己致伤陈某某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2日对陈某某的两份笔录证明陈某某的受伤是金甲造成的事实;2011年4月2日对金乙的笔录一份证明金甲与陈某某打架的事实及金乙的车撞坏陈某某汽车的事实;2011年4月2日对俞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车内的事实;2011年4月9日对舒建人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互抓住衣服的事实;2011年6月29日对医生金丙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的事实。为查明原告伤势情况,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相关鉴定文书,嵊州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了嵊公物鉴字(2011)52号鉴定文书、浙人伤鉴(2011)第66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该两份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势未构成轻伤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23时因外伤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于3月25日起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并于4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顿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共花费医药费6732.25元的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住院11天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出院后经医生诊断建议休息40天的事实。证据3系14张嵊州市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发票,并有连号的发票,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交通费系本人出院及家属护理来往的费用而产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与本案相关交通费为30元,其余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共有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制作的10份笔录,其中对被告金甲及陈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因陈某某与金甲之妹金乙之间的经济纠纷在陈某某浙d×××××车内发生互殴,金甲自己承认将陈某某致伤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鉴定文书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伤势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在嵊州市××街道嵊州大道往花鸟市场入口处原告所有的浙d×××××车内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之妹金乙间的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被告咬伤了原告的右眼眶并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4日晚23时,原告因伤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3月2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顿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住院10天,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同日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0天。经鉴定原告之伤势未构成轻伤。另查明,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6732.25元;2、护理费609.80元(10天×60.98元/天=60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4、误工费3257元(50天×65.14元/天);5、交通费30元;合计1082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与被告之妹的经济纠纷发生冲突,且双方有互殴的过程,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都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损失的30%,计3278.72元,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损失的70%,计7550.33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的医疗费6732.25元、护理费6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57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829.05元,由金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50.33元,其余陈某某自负。款限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依法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金甲负担28.5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俞赛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