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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群众。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中队以北20多米处时,将同向路边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家属已于2011年11月3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现金125000元,并取得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某某的亲属能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