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顺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生,农民,家住新邵县。2008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南侧人行道嘉富中心旁,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路人陈某外套口袋内的诺基亚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30元),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