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E8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丰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将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右侧行驶的吝某某撞���并挤压,致吝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吝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E8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丰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将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并���着李某某同向右侧行驶的吝某某撞倒并挤压,致吝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吝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吝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本案被告人王某和肇事车车主已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万元,且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交警在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又将王某取保候审。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调查报告材料、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检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吝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害人吝某某死亡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吝某某死于此次交通事故。4、被告人王某供述。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能同车主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自: